1688平台经营店铺
个
失信信息
11个
工商变更记录
0次
范坤球
监事
谭裕志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出资日期:2014-05-15
出资比例:100.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31010.000000
案号:
(2018)粤5302执1003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8-09-05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谭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信用卡号为6222350022917056的透支本金128140.72元,利息79535.35元,滞纳金14500元,合计222176.0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n二、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1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2】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n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本案受理费4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美君、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号:
(2017)粤5302执925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7-08-2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谭裕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3470.07元,利息294418.33元,滞纳金15000元,合计73288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r\n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1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2】享有优先受偿权。\r\n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n本案受理费11129元,财产保全费418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号:
(2017)粤5302执924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7-08-2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谭裕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信用卡号为6222350022917049的透支本金919920.76元,利息614006.8元,滞纳金17500元,合计1551427.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r\n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1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2】享有优先受偿权。\r\n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n本案受理费18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谭裕惠、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号:
(2017)粤5302执926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7-08-2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麦燕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5714.5元,利息153517.47元,滞纳金19860.41元,合计389092.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r\n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1号、云县府国用(2011)第000072】享有优先受偿权。\r\n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n本案受理费7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68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麦燕玲、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号:
(2017)粤2071执1347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7-02-04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361800
案号:
(2016)粤5302执1127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6-10-12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陈松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2.88%计算利息,同时以该利息按年利率18.032%计算此期限内的复利,并扣减已支付的131.32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032%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n 二、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云浮市火麒麟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松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 三、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n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 本案受理费52294元、公告费600元,受理费由被告陈松海、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云浮市火麒麟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由被告陈松海、云浮市火麒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费用。
案号:
(2016)粤5302执1125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6-10-12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谭美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2.88%计算利息并以该利息为本金、以年利率18.032%计算此期限内的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032%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n 二、被告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美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 三、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n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 本案受理费52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美君、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该费用。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美君负担,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该费用。
案号:
(2016)粤5302执1126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6-10-12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限被告谭裕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26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2.88%计算利息,同时以该利息按年利率18.032%计算此期限内的复利;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032%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n 二、被告阮柳冰、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云浮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裕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 三、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n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 本案受理费309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14元由被告谭裕惠、阮柳冰、谭裕志、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云浮市银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原告已预交费用。
案号:
(2016)粤5302执563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6-05-26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款项740000元、律师费6128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付至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上海尚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n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n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n 本案受理费1425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114元,被告负担14143元。
案号:
(2015)穗黄法执字第01051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5-08-1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支付3953250元
案号:
(2015)云罗法执字第00719号
被执行人姓名:
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15-07-24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由被告谭佐杰于2015年3月31日前清偿利息50000元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0日前清偿积欠的全部利息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n二、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谭裕志、麦燕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三、案件受理费24241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即12121元,由被告谭佐杰、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谭裕志、麦燕玲负担。\n
报告说明:
信息来源于北京中数智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法公开数据,且仅供参考。因信息提供方操作迟延或系统故障等原因,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阿里巴巴对您使用该信息所造成的任何后果不应承担法律上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如信息有误您可联系阿里巴巴,以便阿里巴巴通知信息提供方进行核查及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