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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世珍
出资日期:2018-09-17
出资比例:25.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55.000000
出资日期:2018-09-17
出资比例:25.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55.000000
出资日期:2018-09-17
出资比例:25.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55.000000
出资日期:2018-09-17
出资比例:25.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55.000000
案号:
(2020)渝0118执3182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5-14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7865号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 5 日内向原告眉山市东坡区鑫贵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机器设备易损配件货款 44 112 元
案号:
(2020)渝0118执2243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4-0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5319号由被告黄维、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在本判决生效后3 日内支付原告姜卫华货款 790 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6110 元,由被告黄维、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姜卫华已预交,限被告黄维、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直付原告姜卫华]。
案号:
(2020)渝0118执1825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3-20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6行审167号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处罚款200 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号:
(2020)渝0118执1776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3-1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1425号一、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 1 100 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1 100 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从 2018 年 11 月 5 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 4 -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律师费 10 000 元;三、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66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2 660元,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负担[此费原告张恒已预交,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恒]
案号:
(2020)渝0118执1779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3-1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7236号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支付截止 2019 年 3月 15 日的电费 127 369.11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127 369.11元为基数,从 2019 年 3 月 20 日起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累计不超过 38 210.73 元),所付款项应先抵扣电费欠费本金、后抵扣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660 元,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负担[此费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 5 -付原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
案号:
(2020)渝0118执1780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3-1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1423号一、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梅借款1 4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 1 400 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从 2018 年 11 月 12 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4 -二、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 5 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梅律师费 10 000 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9080 元、保全费元 5000 元,合计 14 080元,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负担[此费原告张永梅已预交,由被告黄维、龙世珍、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永梅]
案号:
(2020)渝0118执950号
被执行人姓名:
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时间:
2020-01-19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019)渝0118民初9480号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黄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重庆志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67 0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重庆奔月碎石厂(普通合伙)负担。
报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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